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聲請人 詹明坤
李詹玉蓮 詹寶蓮 魏詹喜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詹明福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0日死亡,其3名子女 詹昇樺詹豐源詹采霈 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54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 詹清文 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母 詹江秋桂 於11
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5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母係於110年3月20日死亡,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亦查無其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是被繼承人之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母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被繼承人之母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次順序之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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