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NGTHIHUY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ONGTHIHUYE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起訴書關於「證人即告訴人 楊世弘 」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楊世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ONGT
HIHUY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車上拾獲被害人楊世弘所遺失之悠遊卡後,不思設法返還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悠遊卡已交由警方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復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無條件之原諒,此亦本院卷附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可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賣菜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所侵占之悠遊卡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無條件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悠遊卡後,花用儲值金額搭乘公車,所減省之乘車費用,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人,惟衡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等金額亦屬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主張不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卷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認無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告NONGTHIHUYEN(越南籍)
女48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NGTHIHUYEN(中文名: 農氏 玄,下稱 農氏玄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22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大有巴士212號公車上,拾獲楊世弘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已發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其侵占前開悠遊卡後,即於112年12月8日21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23分許止,持該悠遊卡搭乘公車。嗣經楊世弘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世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農氏 玄固 坦承其拾獲上開悠遊卡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弘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及函附使用者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