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憲於民國104年6月24日22時許至翌(25)日凌晨2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及啤酒3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猶於同日(2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上路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仁和街口之社會福利館。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前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自社會福利館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和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吳文憲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於飲酒後,先騎車至社會福利館,繼而再騎乘原車上路,乃係於同次飲酒後犯之,且時間相隔甚短,復無為警查獲中斷犯意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幾乎達到爛醉之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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