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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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某處飲用藥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擦撞 劉雅明 置放於上址前之狗籠後隨即離去,劉雅明指示堂弟 劉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譚培良 上前追趕,至高雄市○○區○○街朝雲橋旁時,陳志宏因道路狹窄欲會車,迅速倒車不慎與後方劉國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乘客譚培良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9分許對陳志宏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國榮、劉雅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汽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幾乎達到爛醉之程度,並因而意識不清,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2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