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怡靜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大正元年0月00日生,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同為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今因聲請人欲將該土地訴請法院分割,而發現共有人甲○○已於昭和15年4月9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5份為證,足見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一節,核屬事實,堪以採信。次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共有關係一節,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謄本1份附卷為憑,足堪認定。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曾怡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99年7月14日南院 龍家柔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依臺南律師公會99年7月27日南律哲字第09900212號函可知,其中曾怡靜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審酌認曾怡靜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曾怡靜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