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全與周O騰均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之司機,前因行車糾紛而生嫌隙,詎黃正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公車建軍站東南客運停車場內,對周O騰以台語辱罵「臭俗辣」等語,足以貶抑周O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O騰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正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O騰、證人即在場之人 劉德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3至24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以台語辱罵「臭俗辣」等語),公然侮辱之地點(東南客運停車場內),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當時另有劉德安在場聽聞),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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