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8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歆媚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茗瑋

黃佩珊

陳萬濠陳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 黃茗偉 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相對人陳萬濠即陳郁仁之消費寄託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苗栗縣、高雄市燕巢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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