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2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兼前列二人共同丁○○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98年3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3月2日去世,其遺留財產如遺產清冊所載。惟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按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又民法第1156條明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爰依民法第115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檢同相關資料,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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