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所購買之MOTOROLA牌、V9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所有,由甲○○所管領,前於民國98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在上開神腦國際通訊行內遭竊;該行動電話價值為新臺幣12,800元」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