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潮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潮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潮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農地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治療,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翌(2)日0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潮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撞及路邊水泥護欄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