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郵局第034-21號相對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於民國113年4月1日已還款20萬元,並應允分期支付尾款,然相對人追討抗告人及保證人 高絃騰 之民事支付命令竟合計448萬元?又兩造與保證人前於113年3月22日約定協商債務時,相對人委託之討債公司兩人控制抗告人及保證人的行動自由,經報案且前往鳥松派出所處理並離去後,復再尾隨並警告抗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借款金額僅200萬元,且已於113年4月1日還款20萬元,相對人已應允分期支付尾款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呂致和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