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榮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2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19時15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
106年12月4日8時30分許,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林榮桂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然於五年內之95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號)及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之1頁、第20頁、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