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告 黃良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鄒燦陽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何佳霙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7年裁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擔任被告所屬林園區清潔隊資源回收車駕駛,係屬被告職工工作規則(下稱職工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工乙節(本院卷第40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又上開職工規則第1條明白揭示其規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所訂立,足見兩造之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有關本件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第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陳金德 變更為鄒燦陽,有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1頁),則鄒燦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0頁),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職工,擔任林園區清潔隊駕駛之工作,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以原告經常遭民眾投訴未依指定路線行駛、與隨車人員相處不睦及不服從幹部指揮、糾正為由,提送職工考核委員會(下稱職考會)審議,並於102年
9月27日做成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對原告記過
2次(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原告因系爭記過處分而遭被告依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扣(減)發之基準第6項規定(下稱系爭扣發規定)扣發當月(即102年9月)之清潔獎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依被告職工規則第44條規定扣發當年(即102年)年終獎金33,360元(以下合稱系爭獎金)。惟被告所為上開懲處,無非係以上級主管及隨車清運人員片面之詞為據,並無其他客觀情事可資佐證,有違被告依勞動契約應負之據實考核義務,而被告基於系爭記過處分對原告扣發系爭獎金,亦有違薪資給付義務,則被告前開契約義務之違反,即屬債務不履行,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故被告除應給付所扣發之系爭獎金外,並應依被告職工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記過2次處分等情。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撤銷系爭記過處分。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經常遭民眾投訴未依指定路線行駛、與隨車人員相處不睦及不服從幹部指揮、糾正等情事,而由林園區清潔隊簽請被告提送職考會議處,經該會查明相關事實後,乃決議對原告為系爭記過處分,並經原告提起復審後,仍經職考會決議駁回復審而維持原處分,被告並無未據實考核情事。況且系爭記過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及倫理性判斷,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應受相當程度之尊重,自不能任意訴請法院為撤銷。是原告既經系爭記過處分確定,則被告依系爭扣發規定及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扣發系爭獎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所屬職工,自101年2月3日派至林園分隊擔任
資源回收車駕駛工作數週後,改調掃街工作。另自10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暫時回任駕駛工作,然經觀察狀況不佳,而自同年6月4日起改為隊員職務。迄自102年
1月1日起,始再擔任該隊資源回收車駕駛之工作。㈡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告經常遭民眾投訴未依指定路線行駛
、與隨車人員相處不睦及不服從幹部指揮、糾正為由,提送職考會決議作成系爭記過處分,經原告提起復審後,仍由職考會決議駁回復審而維持原處分。原告再循訴願程序救濟,惟經高雄市政府以本件給付薪資等事件之性質為私權爭議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
㈢原告因系爭記過處分遭被告扣發系爭獎金,且對被告扣發計算方式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為系爭記過處分有無合法依據?應否撤銷?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系爭記過處分有無合法依據?應否撤銷?⒈按被告固為行政機關,惟其與原告間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乙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僱傭關係及其所制定之職工規則及職工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等規定,得對原告行使其人事懲戒權,應可認定。又被告基於人事管理職權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包括申誡、記過、記大過、解僱等類別(見職工規則第54條第1項),若僅屬記大過以下等懲處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之爭議,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若係屬解僱、解聘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懲戒事項,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始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此可對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所稱:記過處分如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而未影響人民服公職權利者,僅能依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見解,亦同此理)。準此,卷附系爭訴願決定書固謂本件應屬私權爭議之範疇(103年度鳳勞小字第8號卷,下稱勞小卷,第19頁),而為普通法院審判權限所及,然非當然表示本院對於上述記大過以下之人事懲戒權亦有審查權,於此應先辨明。又此等司法審查權行使界限問題,並非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範疇,故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司法權能否介入審查表示不爭執,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所屬林園區清潔隊以原告經常遭民眾投訴未依
指定路線行駛、與隨車人員相處不睦及不服從幹部指揮、糾正為由,報請被告予以懲處,經被告職考會決議對原告為系爭記過處分乙節,有102年7月4日(102)林園區清字第24號林園區清潔隊報告單暨相關附件(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背面)、被告102年度第2次職考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4至第88頁)及系爭記過處分之核定令(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又原告嗣就系爭記過處分提起復審,惟經被告職考會決議駁回而維持原記過2次之懲處乙情,亦有被告102年度第5次職考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2至97頁)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惟依前所述,系爭記過處分係基於被告職工規則及獎懲標準所為,而上開規定性質係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則被告依其所定考核程序進行調查、評議而為之懲戒處分,司法機關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不宜介入重為審查,並另為與懲處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且據以否定該懲戒處分之效力,以避免侵及被告人事懲戒權之權限,況依現行其他法律規定,亦無勞工就其雇主所為記過處分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條文,是以,受雇主為記過處分之勞工,自不得請求法院為撤銷記過處分之裁判,雇主對其勞工之記過處分,如有不當,僅能依循申復程序由其考評單位重行審查。是以,原告雖援引被告職工規則第54條第3項有關復審救濟規定,主張該規定即係兩造契約約定損害回復原狀之方法,故被告既未履行據實考核之契約義務,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記過處分云云,然此無異請求法院對於系爭記過處分進行實質審查,而牴觸前述調查界限之法理原則,自無准其所請餘地,其主張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記過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僱傭契約履行其「據實考核」義務,進而未依兩造契約約定之薪資條件為給付,致原告受有不當考核、不當獎懲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有關被告職考會就系爭記過處分之作成乙節,係審酌林園區清潔隊所簽報之事實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原告列席針對簽報指陳事項陳述意見後,依相關事實討論及審酌而判定原告具有違反職工規則之事實,且經原告提起復審後,職考會仍決議維持原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前揭兩次職考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名冊相符,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既係循其所定考核程序,先由原告任職之單位即林園區清潔隊簽報相關懲處事實,再提交職考會進行審議,會議中並由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合議討論後始為相關事實認定及懲處,則原告猶指被告未盡「據實考核」義務,已有未合。況被告職考會作成系爭記過處分所據「102年7月2日清運班長班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內容,亦經報告製作人即證人 王櫻蓉 到庭具結證稱:報告書所述情節,除原告要伊轉述之事情外,其餘均伊將所經歷之狀況整理而成;伊亦曾在隊長接到民眾投訴電話後,馬上聯絡原告加以求證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證人即林園區清潔隊隊長 黃清利 結證稱:伊係依據王班長報告內容簽報局本部,針對原告叫班長轉述對伊不禮貌的話,伊等也有問清運班同仁;投訴原告脫班的部分,則是西溪里里長及里民直接跟伊反應;伊曾在勤前教育詢問原告為何未依路線收取垃圾時,遭原告當面頂撞等語(本院卷第114、116頁),可知系爭報告內容除證人親身經歷者外,其餘事項亦經適當方法求證後,始予簽報,並衡諸上開證人分別擔任清潔隊班長及隊長之主管要職,而所出具之報告及簽呈,亦均係其等本於職務所制作之文書,如有不實,自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則衡諸常情,原告苟無報告所指情事,證人自無為使原告受處分,而甘冒受相關刑事訴追或行政懲戒風險之理,其等所為證詞,自堪採信。至原告雖舉 陳萬清 到庭作證,然證人陳萬清所言:「沒有聽聞原告當隊長面恐嚇他」、「沒有聽聞隊長做人不好等等」等語,本與系爭報告所指「原告不服管教及頂撞隊長」及「叫班長轉述對隊長不利話語」等節無涉;另所證有關原告是否先知會其他同事再暫時脫隊去卸載回收物乙節,則先後證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無可憑採,遑論陳萬清自承其於103年1月3日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勞小卷第10頁),係原告事先擬好給伊簽名,且離職前係搭配原告同車出勤等情,復以陳萬清亦因工作量之事,曾與主管即證人黃清利有所不睦,故本難期待其為客觀無偏頗之證述,更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得以勾稽相佐其說,所為證詞自無足採信。是本件原告遽稱被告係依系爭報告及黃清利之簽呈作成系爭記過處分,未依職權詳為查明事實真相,而指摘被告未盡據實考核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獎金予原告,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
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記過處分,並給付原告3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