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36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住居所之相關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4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住居所「中國福建省福清市城頭鎮山下村」,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否正確,致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亦未聲請公示送達。茲命原告補正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及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住居所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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