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程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浴巾屬個人衛生用品,被告表明已使用過,衡其性質縱然尚未滅失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
被 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杰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1時45分至同日22時5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朱庭葦 所有之提袋(內有浴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62元)掛於機車前方掛勾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朱庭葦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庭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所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45分許,將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並將提袋及浴巾置於機車掛勾上,旋於同日22時5分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是被害人並未遺失上開物品,且被害人僅係短暫離去,上開物品亦未脫離其持有,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竊盜罪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