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民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二、爰審酌被告李民聰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任起重機操作員、已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佐以被告前無酒駕紀錄;本院電話聯絡被告,因無人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被告李民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聰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6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7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上吉祥宴餐廳前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約1罐半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