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5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55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
1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之本票一紙,請求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4日,其到期日為民國94年1月3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月4日以後始得行使。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