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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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郭銀中 被告 徐麗芳 訴訟代理人 徐淵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11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0493計算,超過上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即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執行法院未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者,因聲明異議人未能知悉有反對之陳述,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之期間,固不得自分配之日起算,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第41條第4項規定,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定、93年台再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嗣於10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債權人徐麗芳即 林玉欽 之繼承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旋於103年1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之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嗣於103年3月24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97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超過上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違約金部分則應全數刪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玉欽之被繼承人 林江海 前執原告及訴外人 郭林鳳珠
於94年12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號CH20861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0年5月10日確定。
嗣被繼承人林江海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玉欽以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又被繼承人林江海死亡後,依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由
訴外人林玉欽繼承以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為150分之37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按:被繼承人林江海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另2分之1之抵押權人則為訴外人 方志 如)及20萬元之債權。嗣後,訴外人林玉欽另於102年2月7日自訴外人 方志如 處受讓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及20萬元之債權。
㈢其後,訴外人林玉欽復於102年3月7日死亡,依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訴外人林玉欽對原告之40萬元債權及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㈣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以本金債權金額40萬元及自95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2角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2月12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距被繼承人林江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雖係以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但並未另行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係以系爭本票及另紙由原告及訴外人郭林鳳珠於94年12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號CH208612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另紙本票)作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之債權應不得優先受償。因此,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亦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即使被告得請求利息,原告亦得就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行使時效抗辯;至違約金部分,則因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執行名義,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即使被告得請求違約金,原告亦得就超過5年部分之違約金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亦不得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97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超過上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違約金部分應全數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收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沒有意見。
⒉同意利息部分按當時所約定的百分之6計算;至違約金部
分,若依照本金每百元日息1.2角計算,原告僅向被告借款40萬元,卻要還本金、利息加違約金170幾萬元,實在不公平。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向被繼承人林江海及訴外人方志如借款
4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江海及訴外人方志如。而訴外人林玉欽係於101年11月1日繼承被繼承人林江海就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權利範圍2分之1),另於102年2月7日自訴外人方志如處受讓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則係於102年3月7日因訴外人林玉欽死亡,而繼承就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
㈡依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
被告既為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且被告已提出原告向被繼承人林江海及訴外人方志如借款之收據,其上記載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原告亦已自承其確有向被繼承人林江海、訴外人方志如借款40萬元,並曾允諾將抵押物即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係因分割繼承所取得,被告自得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
㈢被告願將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102年10月11日
拍定日往前起算五年。至違約金部分之計算,若本院認為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同意由本院依職權酌減之。
㈣原告曾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新編釘門牌為「臺南市
○○區○○里0000000號」,足證原告曾承諾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以消滅該抵押權。
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2年10月
11日由訴外人 陳文鈞 拍定,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符合民法第861條第2項之要件,應得優先受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欽之被繼承人林江海前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0年5月10日確定。嗣被繼承人林江海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玉欽以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林江海死亡後,依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由訴外人林玉欽繼承以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及20萬元之債權。嗣後,訴外人林玉欽另於102年2月7日自訴外人方志如處受讓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及20萬元之債權,其後,訴外人林玉欽復於102年3月7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訴外人林玉欽對原告之40萬元債權及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並於102年9月14日以本金債權金額40萬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2角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語,業據提出分配表為證(見補字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由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時
效期間,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之債權應不得優先受償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對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收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因此,即使系爭本票及系爭他紙本票縱有罹於時效之情形,然既被告對原告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之債權應不得優先受償等語,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自102年10月11日拍定日往
前起算五年等語,而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書狀(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有關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97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計算期間應更正為自97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不能收取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僅同意由本院依法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對於不履行債務之一方所加之制裁,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受影響,則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原定債務,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社會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以為酌定標準。
⒉本件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40萬元及自95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2角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已主張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若加上每百元日息1.2角(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43.8)計算之違約金,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49.8,而有壓榨債務人、獲取高額利息之嫌。
⒊本院爰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後,認為被告
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日息百分之0.0493(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45)計算,亦即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9945,如此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最高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應已足以對原告遲延清償本息之行為產生制裁效果。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有關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部分應改按日息百分之0.0493計算,始符合社會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其中有關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97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計算期間應更正為自97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0493計算,超過上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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