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旭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旭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葉旭昭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而受教程度不高,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經執行後卻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知警惕且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第一級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另被告尚有其母需要扶養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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