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02號原告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469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10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復著有規定。查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為起訴之聲明,而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前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檢附書狀參考格式,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駁回其訴之法律效果,該裁定並已於96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經原告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原告於96年5月30日、6月
6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5日、6月29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6日陸續提出延期補正狀,惟逾其最後聲請延期補正狀自訂日期(96年8月14日),仍未依法補正其聲明等程式,而其未為任何聲明,復非屬闡明權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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