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空軍軍官學校代表人乙○○(校長)代理人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邵忠 字第094000433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就讀相對人正期班84年班,因違反校規記滿3大過,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4日經相對人核定開除,於00年0月00日生效,相對人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94年6月1日 邵忠字 第0940004335號函知聲請人賠償在校期間費用95萬7860元
(下稱系爭函)。聲請人迄未賠償,遂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未能出國工作,影響生計,惟聲請人在海外有急需處理之事務,須親自前往,有急迫情事,且將造成使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查聲請人原就讀相對人正期班84年班,因違反校規記滿3大過,於84年3月24日經相對人核定開除,於00年0月00日生效,相對人以94年6月1日邵忠字第0940004335號函知聲請人賠償在校期間費用95萬7860元,係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兩造契約約定,則系爭函僅係向聲請人催討賠償費用,核屬事實之敘述,觀念之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三、縱令相對人已將系爭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1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查聲請人係於96年6月29日不服系爭函而向相對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7月4日訴誠字第0960000485號函乙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6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則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已處理中,未有拒絕或置之不理等情,尚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是故,本件聲請人不服系爭函,已提起訴願,依前所述,自應由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尚無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
2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日後如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僅係毋須賠償公費而已,在此期間,聲請人因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未能出國工作,影響生計,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部分,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