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瑀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2.826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二、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共
2.8268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106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卷第3頁),為被告施用所餘,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毒品,為有理由,此外,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塑膠袋,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三、適用的法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