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號
101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國鑫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保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國鑫已於檢察官面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核與相關證人指述相符,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游,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本案已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被告目前有固定之住所,家中尚有高齡90多歲、患有糖尿病及多項慢性病之祖母,以及2名稚齡幼女,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和國中三年級,固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被告當初因案遭逮捕,鋃鐺入獄,羈押迄今已逾4個多月,家中生計及日常生活事項皆未處裡,不但家中經濟頓失依靠,陷入一片慌亂,原本由被告負責照顧及陪同就醫之祖母更是對被告甚為掛念,而家人尚不忍將實情告知祖母,2名幼女對被告亦十分想念,請審酌被告家境情況,請准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國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本件坦承犯行,另有多名證人之證言及其他卷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達33次,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將致逃亡之機率增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證人於審理中尚未經本院訊問,如未羈押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命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達33次,衡情將致被告逃亡之機率提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非無否認犯罪之可能,是聲請意旨所陳尚無足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末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被告目前有固定之住所,家中尚有高齡90多歲、患有糖尿病及多項慢性病之祖母,以及
2名稚齡幼女,當初因案遭逮捕,家中生計及日常生活事項皆未處裡,不但家中經濟頓失依靠,陷入一片慌亂,原本由被告負責照顧及陪同就醫之祖母更是對被告甚為掛念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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