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紀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紀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蔡紀宏明知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飲用大量啤酒」更正為「蔡紀宏明知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口休息區,飲用啤酒6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2至2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查被告蔡紀宏雖否認有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然承認其確有飲用酒類,且其駕車肇事後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時,血液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4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6毫克),足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復騎乘機車上路之情無疑,參酌前揭函文內容,此等數值之駕駛人,已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騎車騎到睡著而摔車,及被告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自摔倒地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於肇事前已因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4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其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花審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悟,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於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惟否認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安全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