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萬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原告 孝恩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游旺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 律師

董俞伯 律師

被告 簡連發

張美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起訴業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被告簡連發提起訴訟,或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並補正對被告簡連發起訴部分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且起訴合法要件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訴訟程序如何,如有欠缺而非不能補正,法院均應依前開規定先命補正。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213條、第2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同法第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萬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44,9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孝恩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簡連發為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55-5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須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如無股東會決議,則應經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始得對被告簡連發提起訴訟。且本件對於被告簡連發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原告為訴訟之人行之,原告未以具前開資格之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於法亦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起訴業經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請求之書面證明,並補正對被告簡連發起訴部分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伍偉華

法 官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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