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7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真武殿
法定代理人 周世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 蔡坤玉 之繼承人、 洪利 之繼承人、 莊歪面 之繼承人、 黃錦燦 之繼承人、 吳北里 之繼承人、 吳道生 之繼承人、 吳寶華 之繼承人、 陳天配 之繼承人、 吳牛港 之繼承人、 吳家火 之繼承人、 林連准 之繼承人、 蔡阿毝 之繼承人、 柯進裕 之繼承人、 鄭敦 之繼承人、 吳舛 之繼承人、 蔡查某 之繼承人、 蔡有益 之繼承人、 吳財木 之繼承人、 吳金木 之繼承人、 陳旭邨 之繼承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正確完整姓名、住址,書狀未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之正確完整姓名及住址,如欠缺訴訟能力者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並檢具證據資料(原告應提出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繪製各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蔡坤玉、洪利、莊歪面、黃錦燦、吳北里、吳道生、吳寶華、陳天配、吳牛港、吳家火、林連准、蔡阿毝、柯進裕、鄭敦、吳舛、蔡查某、蔡有益、吳財木、吳金木、陳旭邨共二十人之繼承人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一三二000分之八六五三五(其中蔡坤玉、洪利、莊歪面、黃錦燦、吳北里、吳道生、吳寶華、陳天配、吳牛港、吳家火、林連准、蔡阿毝、柯進裕、鄭敦、吳舛、蔡查某、蔡有益共十七人之繼承人各移轉權利範圍一三二000分之二二五0【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漏載吳家火部分,重複列載蔡有益部分,應係顯然錯誤,又原告起訴狀附表誤將蔡有益載為「 黃有益 」,亦應為顯然錯誤, 爰均 逕更正之】,吳財木、吳金木二人之繼承人各移轉權利範圍一三二000分之二四000,陳旭邨之繼承人則移轉權利範圍一三二000分之二八五),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土地起訴時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暨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貳仟零柒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土地一一三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乘以「本件土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乘以「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一三二000分之八六五三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