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子洋自民國112年9月起,為取得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組織內之取款車手。嗣黃子洋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黃子洋知悉詐欺組織之詐欺手法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之),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同上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 謝怡婷 等1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黃子洋即依指示,先領取工作機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黃子洋因而獲取2日共計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怡婷等18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子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另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41
6至417頁),並有提款明細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5至17、19至29頁)以及附表二、三「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未記載各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且未檢附任何交易明細,致本院難以核實謝怡婷等18人所述內容,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提領、未及提領或溢領之款項數額,舉證實有欠缺,惟經本院闡明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聲請調取人頭帳戶資料,經調閱後該等資料已附卷(見本院卷第
102、137至189頁),為利對照,爰補充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又被告於審理時稱實際獲得2日報酬4,000元(見本院卷第343頁),亦於事實欄補充之,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茲說明如下:⒈被告主觀上已對其行為可能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可能涉及3人以上集團性共犯詐欺、洗錢犯行各節均有充分認識:
⑴按現今詐欺組織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繳交該等款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而為上揭分工,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將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自應具體審查於具體個案,倘符合車手行為樣態之行為人所涉被害人人數、人頭帳戶數量非少,其提領款項與被害款項之匯入有先後緊密之關聯,款項數額亦能對應,且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中亦有轉換地點或製造斷點等特徵時,縱然行為人未曾於程序供出其他詐欺組織上游真實身分,或全程保持緘默,如無積極反證,自仍應依該等客觀跡證,推認其主觀已認知其所參與者為集團性犯罪,始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高職畢業,有在遊藝場做服務
生,高職建教班在臺北松下公司任採線員,也有做過男公關,以八大行業服務生為主等語(見偵卷第21頁,見本院卷第417頁),可知被告有相當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對前揭我國社會常情當有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把卡片丟在一個地方,然後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地址給我,我再去拿,贓款也是把錢放在指定的地點,卡片跟工作機也丟在指定的地點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9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求職社團看到廣告,說每日高薪,工作內容簡單,對方說是幫「公司」領錢;對方自稱是「公司老闆」,又派一名員工,我們約在高雄的某公園見面,我覺得可以,對方就給我一個工作機,並將我的手機收走,說怕我拍他們公司的資料外傳;我有問其他的員工;他們大部分都是用丟包的方式(丟在公園廁所或草叢),拍照叫我去拿,我提完錢後,再將錢放到指定的偏僻處,我一開始也怕錢會不見,但對方說沒有關係,我就這樣做;我覺得這樣的模式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可知被告已對其行為可能涉及非法有所認知,且依其屢次稱對方為「公司」,設有「老闆」、「員工」等多層分工,又必須透過使用工作機全程依循上手指示提款,進而隱蔽他人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等供述,且其所接觸之「老闆」、「員工」亦至少達3人以上,亦可得知被告就其所參與者為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性組織,非偶然所組成,其地位具從屬性而參與高度分工,且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等節均有認知。
⑶復觀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3日16時16分至同年月24
日21時52分間,然在未達2日之時間內,被告提領款項所涉被害人人數高達18人,於本案提領次數達59次,提領與本案詐欺款項相關之總金額達144萬345元(詳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多達9組(詳附表三),且依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情形及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幾乎均係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且提領金額亦能對應。此外,被告於提領期間,更有於短時間內多次轉移提領地點之情形(如於112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豐門市提領【見附表二編號1】;於同日16時23分許即轉至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華敬 門市【見附表二編號17】;於同日16時28分許又轉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見附表二編號15】,且縱使是同帳戶,亦有轉移不同地點提領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9、10】),可知被告亦高度參與分工架構,且有隱蔽行蹤、金流之舉動,實符合詐欺組織運行常態與特徵,結合其具相當社會經驗,亦得推認其主觀已認知其行為係屬參與多人犯罪之犯罪組織,且與詐欺、洗錢等非法犯罪關聯性甚高等節自有預見。
⑷綜上可知,本案被告既非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對其角色為「
參與」集團性組織一節有所認識,又依其行為特徵,已係緊密配合詐欺組織之犯罪計畫與分工,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推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就其行為可能係屬參與詐欺組織,且係配合該組織之多人緊密分工,又同時遂行多重詐欺、洗錢犯行等各節均有相當認識。
⒉然被告有前揭認知,卻仍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問卡片的來
源,我沒有特別去查公司的金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對方公司款項可能是贓款,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法官問:所以你從案發開始就沒有確認你所作的工作是否合法,是聽從對方指示來做?)是,我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我沒有去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知被告縱然已有其所為屬參與集團性詐欺、洗錢犯罪之充分認識,卻仍為貪圖報酬,未經任何查證與確認即行參與,而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置於其行為已高度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因而致謝怡婷等18人受害之上,足徵其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揆諸首揭說明,自可認定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公訴意旨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見起訴
書第1頁),似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然被告雖對其行為可能係屬參與詐欺組織,並配合該組織之多人緊密分工,而同時遂行多重詐欺、洗錢犯行等各節有相當認識,惟其是否已「明知」其所參與者必為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且有意使其發生等節,尚乏如其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或相關人證可稽,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逕認其主觀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另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似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然亦查無被告主觀知悉詐欺組織所採用之詐欺手法等證據資料,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相繩,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論係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而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謝怡婷等18人施用詐術,然其仍舊於認知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之情形下,聽從不詳組織成員之指示,持高達9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隱蔽方式轉送予其他組織成員,仍足認被告所為係詐欺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仍不解其應與其他組織內不詳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如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名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並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參與者為設有上下階層之集團性組織,其地位係聽從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具相當從屬性,且非偶然參與,又於本案係涉18名被害人、提領次數59次、所涉金額高達144萬345元、使用9組人頭帳戶提款卡、受詐款項匯入後幾乎即時遭到其全數提領等行為特徵,客觀上亦可見其已緊密配合詐欺組織之分工,顯非僅止部分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其於本案所為,已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又本案113年1月2日繫屬前(見本院卷第7頁上載收文章),被告並無任何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故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即對 林曉吟 所犯)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怡婷等18人受詐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中,均幾乎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並將該等款項上繳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8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各次3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就單一被害人有多次提領行為者,犯意
同一,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又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就一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2,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均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各自所為,被害人不同,即應分論併罰。
㈢刑減輕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本案行為時已屬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定有明文。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416至417頁),於偵查時雖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惟觀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見檢警曾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訊問(見警一卷第3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致被告未有自白該罪名機會,有剝奪其防禦權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寬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因該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詳下述)。
⒉至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行為時已屬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雖有明文。惟此應以偵查中亦有自白始有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直到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我行為時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然否認主觀犯意,自難認其於偵查時已經自白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其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謝怡婷等18人財物損失各達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附表編號12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更實際取得2天共計4,000元之報酬,所為於法難容。且觀被告於本案中所涉被害人總人數、人頭帳戶數、提領次數及數額均多,又藉由頻繁轉換提款地點或配合以隱蔽方式移轉提款卡、款項等行為躲避查緝,顯非偶然參與,各犯行之情節均屬嚴重。復被告犯後雖嘗試與謝怡婷等18人調解,惟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7頁調解期日報到單),而未能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附表二編號12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一併評價之),且本案行為前未有其它前科,素行尚佳,於本案中之故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主觀惡行較輕,而得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考量。故本院斟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417頁),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較深及未和解之情狀,不宜予最低度量刑,且應酌予提高,再依各次所涉不法款項數額、提領數額之高低、有無未為提領之款項(即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情形)等節為評價後(就附表二編號12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亦一併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且被告尚涉有其它案件,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本案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刑,已能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院因認本案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共計獲得報酬4,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惟因被告領取報酬時係以1日2,000元為計(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供述),與其所提領之贓款數額並無直接關聯,自難以比例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額,而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對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獨立為之,附此敘明。
㈡至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把工作機、提款卡、剩餘的現金都交還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故難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8「備註」欄所示未及提領之款項具管領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提款卡、工作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稱於犯後已交還上游,尚難認為其所有或管領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對應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附表二編號2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附表二編號3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二編號4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二編號5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附表二編號6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附表二編號7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附表二編號8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附表二編號9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附表二編號10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附表二編號11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二編號12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附表二編號13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4附表二編號14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附表二編號15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附表二編號16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7附表二編號17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附表二編號18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卷頁1謝怡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絡謝怡婷,向謝怡婷佯稱:須帳戶驗證並匯款才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謝怡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6時6分許9萬9,987元甲帳戶112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10萬元(僅9萬9,987元為本案詐欺款項)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豐門市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張(見警一卷第33至35、46至48頁)。2 李仲宸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依警一卷第68頁來電時間補充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仲宸,向李仲宸佯稱:因違反交易守則,須聯絡客服並依指示操作才能繼續販賣商品等語,致李仲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6時53分許4萬9,983元乙帳戶112年9月23日17時2分許6萬元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宸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片1張(見警一卷第51至53、67至69頁)。112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2萬9,987元112年9月23日17時3分許1萬9,000元3 呂玟 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 呂玟靜 ,向呂玟靜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呂玟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7時2分許9,999元112年9月23日17時4分許1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呂玟靜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見警一卷第83至84、107至108、93至94頁)112年9月23日17時4分許9,999元112年9月23日17時14分許2萬元112年9月23日17時6分許9,999元4 吳尚儒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尚儒,向吳尚儒佯稱:須使用三大保證簽署並依指示操作才能販賣商品等語,致吳尚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9時51分許1萬2,517元丙帳戶112年9月23日19時41分許6萬元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證人即告訴人吳尚儒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8張(見警一卷第95至99、117至126頁)5 劉欣怡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欣怡,向劉欣怡佯稱:須認證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操作才能販賣商品等語,致劉欣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許4萬9,985元112年9月23日19時42分許6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0張(見警一卷第127至130、151至153、157至177頁)112年9月23日19時33分許4萬9,985元112年9月23日19時43分許1萬8,000元112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1萬4,123元112年9月23日19時58分許1萬2,000元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豐門市6 韓君毅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韓君毅,向韓君毅佯稱:須簽署賣場三大保證並依指示操作才能販賣商品等語,致韓君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許2萬3,985元證人即告訴人韓君毅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見警一卷第179至183、196、199至202頁)112年9月23日19時2分許2萬9,985元丁帳戶112年9月23日19時9分許2萬5元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華敬門市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1萬5元112年9月23日19時24分許2萬9,985元112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2萬5元屏東縣○○市○○街0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華敬店112年9月23日19時24分許2萬5元7 傅怡甄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傅怡甄,向傅怡甄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販賣商品等語,致傅怡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9時14分許4萬123元112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2萬5元屏東縣○○市○○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屏敬店證人即告訴人傅怡甄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至6、12頁)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許1萬5元8 邱群貿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群貿,向邱群貿佯稱:訂單系統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避免被扣款等語,致邱群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4日0時48分許4萬9,012元112年9月24日0時16分許2萬5元屏東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屏東華盛店證人即告訴人邱群貿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21至24、40至42頁)112年9月24日0時17分許2萬5元112年9月24日0時18分許9,005元9 蔡佳芬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佳芬,向蔡佳芬佯稱:票券買賣有爭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蔡佳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4日0時7分許4萬9,985元112年9月24日1時1分許2萬5元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05至207、219至222頁)112年9月24日1時7分許2萬5元屏東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崇武門市112年9月24日1時8分許9,005元112年9月23日21時27分許4萬9,988元戊帳戶112年9月23日20時54分許2萬5元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豐榮門市112年9月23日20時55分許2萬5元112年9月23日20時56分許2萬5元10 康婉錦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康婉錦,向康婉錦佯稱: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並進行轉帳以完成實名認證才能販賣商品等語,致康婉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4萬9,900元112年9月23日20時57分許2萬5元證人即告訴人康婉錦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翻拍照片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75至79、103至107、113至125頁)112年9月23日20時54分許4萬9,910元112年9月23日20時58分許1萬9,005元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112年9月24日0時9分許4萬9,985元112年9月23日21時31分許2萬5元112年9月24日0時10分許4萬9,987元112年9月23日21時32分許2萬5元112年9月23日21時32分許1萬5元112年9月24日0時24分許2萬5元屏東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屏東華盛店112年9月24日0時25分許2萬5元112年9月24日0時26分許2萬5元112年9月24日0時26分許2萬5元112年9月24日0時27分許2萬5元112年9月24日0時28分許2萬5元(僅70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112年9月23日22時4分許4萬9,980元己帳戶112年9月23日22時7分許3萬8,000元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112年9月23日22時8分許4萬9,980元112年9月23日22時8分許5萬元112年9月24日0時33分許4萬9,980元112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5萬元112年9月24日0時36分許4萬9,900元112年9月24日0時19分許5,005元屏東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屏東華盛店112年9月24日0時41分許2萬5元屏東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崇武門市11 湯孟翔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晚間,知悉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於臉書拍賣網站公開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湯孟翔陷於錯誤,嗣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上談妥交易細節後,湯孟翔遂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22時許3萬8,000元112年9月24日0時46分許6萬元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證人即告訴人湯孟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詐欺集團成員之社交網站臉書貼文擷取圖片4張(見警二卷第53至54、67至73頁)12林曉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7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曉吟,向林曉吟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回退款等語,致林曉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23時55分許5,000元112年9月24日0時47分許1萬9,000元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吟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2份、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假購物商城網頁擷取圖片11張(見警二卷第127至129、147至159頁)13 余佳樺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9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余佳樺,向余佳樺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余佳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4日20時58分許1萬9,989元庚帳戶112年9月24日21時5分許1萬9,000元屏東縣○○市○○巷00號全家超商屏東歸來店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取圖片2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3張、(見警二卷第169至172、188、195頁)112年9月24日21時14分許2萬元屏東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歸來門市112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2萬元112年9月24日21時9分許4萬9,989元112年9月24日21時16分許2萬元112年9月24日21時13分許3萬1,001元112年9月24日21時28分許2萬元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屏生門市112年9月24日21時28分許2,000元14 賈竣仁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賈竣仁,向賈竣仁佯稱:若要解除多筆訂單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賈竣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4日21時36分許4萬8,123元112年9月24日21時50分許2萬元屏東縣○○市○○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屏東瑞民店證人即告訴人賈竣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見警二卷第159至161、167頁)112年9月24日21時51分許2萬元112年9月24日21時52分許8,000元15 許庭瑜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庭瑜,向許庭瑜佯稱:須透過匯款方式核實身分等語,致許庭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7時6分許1萬9,000元甲帳戶112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1萬8,000元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瑜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見警二卷第197至199、217、220至221頁)112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4萬9,987元辛帳戶112年9月23日16時28分許6萬元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112年9月23日16時23分許4萬9,988元112年9月23日16時29分許3萬9,000元16 陳立青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立青,向陳立青佯稱:要解除多筆團購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立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7時16分許4萬9,987元112年9月23日17時31分許5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青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帳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223至225、239至240頁)112年9月23日17時19分許1萬1,912元乙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圈存112年9月23日17時24分許2,123元未及提領即遭圈存17 楊怡宣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怡宣,向楊怡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避免帳號被凍結等語,致楊怡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1萬1,985元壬帳戶112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2萬元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華敬門市證人即告訴人楊怡宣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9張(見警二卷第241至243、244至254頁)18 鄭郁潔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郁潔,向鄭郁潔佯稱:若要認證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鄭郁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4,988元112年9月23日18時24分許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鄭郁潔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3張(見警二卷第263至264、275至276頁)112年9月23日18時13分許4萬4,985元112年9月23日18時25分許2萬元112年9月23日18時21分許1萬3,560元112年9月23日18時25分許2萬元(僅1萬5,518元為本案詐欺款項)附表三(人頭帳戶附表)編號簡稱帳戶持有人所屬銀行帳號證據卷頁備註1甲帳戶 王景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7頁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1、15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無尚未提領款項,惟被告溢領部分非本案詐欺款項。2乙帳戶 吳啟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9頁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頁⒈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乙帳戶部分,總匯入金額為10萬9,967元,扣除已提領10萬9,000元,尚餘967元未遭提領。⒉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乙帳戶部分,均未遭提領即為圈存。3丙帳戶翁福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3頁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頁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被害人匯入丙帳戶部分,總匯入金額為15萬595元,扣除已提領15萬元,尚餘595元未遭提領。4丁帳戶 吳思晴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3頁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附表二編號6、7、8、9所示被害人匯入丁帳戶部分,總匯入金額為19萬9,090元,扣除已提領19萬8,060元,尚餘1,030元未遭提領。5戊帳戶 張睿鈞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89頁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害人匯入戊帳戶部分,無尚未提領之款項,惟被告溢領部分非本案詐欺款項。6己帳戶林妤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7頁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至165頁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己帳戶部分,總匯入金額為24萬2,840元,扣除已提領24萬2,010元,尚餘830元未遭提領。7庚帳戶 李建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7頁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匯入庚帳戶部分,總匯入金額為14萬9,102元,扣除已提領14萬9,000元,尚餘102元未遭提領。8辛帳戶王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1頁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頁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被害人匯入辛帳戶部分,總匯入金額為14萬9,962元,扣除已提領14萬9,000元,尚餘962元未遭提領。9壬帳戶吳思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9頁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0頁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匯入壬帳戶之款項,無尚未提領款項,惟被告溢領部分非本案詐欺款項。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一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二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