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06號原告A-TECH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理人 王馨緣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姜萍 律師 李珮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設立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設立於塞席爾共合國,註冊地址為「306VictoriaHouseVictoria,MaheSeychelles」,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陳甚明,並有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認證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7萬9,684.99元,折算為新臺幣904萬8,649元(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353元計算,1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5,892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27萬1,459元(計算式:904萬8,649元3%=27萬1,459.47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不得逾50萬元,故應以27萬1,459元計算。綜上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54萬3,243元(計算式:13萬5,892元+13萬5,892元+27萬1,459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如原告逾期未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依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起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彰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