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得勝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曾得勝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該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分手後不久即因感情因素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先前有吵架、家暴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上開羈押之理由並未改變,且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曾逃匿、自殘之情形,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現於看守所羈押中,尚能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輔導,雖目前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因接受治療輔導時期尚短,被告也未能合理釋明具保後如何有效擔保其不會再對告訴人傷害或殺害,或擔保其不會畏罪自殘、逃匿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具保應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自112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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