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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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賢仕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附近某不詳公園之廁所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472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第7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9頁)。
(二)扣案之不明物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661公克、驗餘淨重0.3611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0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08909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1429號卷第43至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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