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3號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金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被告 楊希 將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余再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8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795、3103號)、追加起訴(110年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3792、51
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21、8981號、111年度偵字第334、1402、173
7、3120、3168、37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113年7月18日14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3年7月31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4時29分宣判,惟因本案犯罪事實眾多,卷證繁雜,且可能涉及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本院已保障當事人、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為妥適判決並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趙俊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