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7號聲請人 陳清男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6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清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幸彬 地政士(地址:嘉義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6)為被繼承人陳清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號之16)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9日過世,未婚無嗣,父母及祖父母皆已過世,第三順位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去年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辦理外祖父 張阿成 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亦有繼承權,惟現在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相關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及家事公告查詢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繼字第22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時程未於繼承開始之一個月內,且其選定之人選即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欲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向徵詢之結果,並經林幸彬地政士同意, 陳明 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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