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92號原告 簡妗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孝全
王期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精神慰撫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給付原告簡孝全、王期盈各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簡妗■^、簡孝全、王期盈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應各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簡妗■^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簡妗■^當面道歉,並給簡妗■^一封溫馨的信,內容如「簡妗■^同學妳好:你沒有損害老師的樂器,你是一個好孩子,老師誤會你了,非常抱歉,請你原諒老師,祝你身體健康,學業進步。老師陳韋希敬上。」等語。性質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簡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
1,000元+3,000元=4,000元】;原告簡孝全、王期盈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總計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蕭惟■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