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12號原告 李王研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後晥麗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亦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7月1日2,770,000元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6日TH65813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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