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4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富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駁回抗告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富然從頭至尾從未有放棄抗告的念頭,可能是被告去年車禍傷及頭部及右腳,才會進高醫住院,檢查腦部是否有傷,經高醫醫師診斷被告對於事情容易記不住,是車禍後遺症,可能是被告腦部使被告忘了要抗告之事,以上所述可請法官向高醫查詢是否屬實等語。
二、抗告係有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式。故有抗告權人提起抗告,繫屬於直接上級法院後,除其撤回抗告外,法院應以裁定終結因抗告案件繫屬所產生之訴訟關係。如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如抗告有理由或原裁定有無法維持之瑕疵時,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同法第413條)。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死亡,直接上級法院仍應視上開情形而為裁定。
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規定自明。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故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並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後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觀察、勒戒之實體裁定,自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被告逾期提起抗告後死亡,其抗告不合法,仍應優先駁回其抗告(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28號判例同一意旨)。如被告逾期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被告針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後死亡,若抗告並無理由,且該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業已確定,此時直接上級法院僅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終結該抗告案件繫屬所產生之訴訟關係,不能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送達裁定,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該大樓管理人員簽收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因此,上開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鳳山區另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1年3月14日(星期一)屆滿(原應以111年3月13日為末日,惟該日為週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1年3月14日)。惟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8日始向法院提起抗告(誤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應為抗告)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憑。綜上,被告就上開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
六、原審以被告就上開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為由,駁回被告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被告以前開抗告理由,就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7月4日【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書送達日(111年6月24日)之翌日起算5日(鳳山區另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1年7月4日(星期一)屆滿(原應以111年7月3日為末日,惟該日為週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1年7月4日)】提起抗告後,雖於111年7月7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惟因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且該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業已確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被告之抗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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