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 何佩儒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雅慧林建銘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因民國107年9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票據行為所生之債權」,然依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7年9月10日,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㈠亦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
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釋明,該裁定於109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釋明。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出非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仍然存在。又相對人林建銘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梓官│典寶││1100│一般農業區│63.64│全部│├─┴──┴──┴──┴──┴──┴─────┴────┴──────┤│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018│典寶段1100地│加強磚造│一層:33.18││全部││││號│2層│二層:43.25│││││├──────┤│騎樓:10.07││││││嘉展路206巷││合計:86.5││││││80號│││││├─┴──┴──────┴──────┴──────┴─────┴──┤│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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