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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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伽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伽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伽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晨間廚房」早餐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18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張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雙方因此發生擦撞,張碧玲並受有兩手、右肘及左膝挫傷、右肘及左膝破皮傷之傷害(侯伽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碧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侯伽緯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4、26頁;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6頁),復有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31、33、39-48、53-57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交通實害,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並業經告訴人對其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其餘犯行部分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37-39頁)。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告訴人固具狀表示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緩刑,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駕之犯行,且肇事傷人,實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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