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被上訴人勝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被上訴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聖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上公司)與上訴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並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下稱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承包施作勝上公司得標之「 育德 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顏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已依約完工,遂於99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4,639元,然遭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以其並未與上訴人簽約為由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係以勝上公司名義留下顏聖豪手機號碼0000000000,同時期顏聖豪亦以「勝上營造顏聖豪」名義投標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民雄農工)之「風雨球場及排水溝、擋土牆水牆等工程」得標,而系爭工程在投標、施工、驗收、請款過程,均係由顏聖豪代表勝上公司出面與業主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家職)接洽,並多次持蓋有勝上公司大小章之文件。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又與其用以向育德家職請領尾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印文相同,顯見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已授權顏聖豪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務,顏聖豪確為勝上公司之有權代理人,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及顏聖豪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874,6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育德家職於98年11月16日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16日需全部完工,上訴人所提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訂約日期卻為99年1月25日,與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日期不符。而顏聖豪並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並未委託顏聖豪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僅委託顏聖豪處理與育德家職間之事務,並未授權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且其已將工程款撥付予顏聖豪。實則上訴人與顏聖豪為伙伴關係,上訴人亦知顏聖豪並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員工,且依常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擔任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成立表見代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顏聖豪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1頁)㈠上訴人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並已依約完工,遂於99年4月30日
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874,639元,並開立99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
㈡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顏聖豪代表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處理相關
事宜,即由被上訴人顏聖豪出面與育德家職接洽,並由顏聖豪多次提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用印之文件;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交付育德家職之切結書,係其向學校擔保工程保固二年,且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因而領得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為非真正。
㈢本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切結書」、「工程採購契
約書」前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上所蓋「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而切結書、連工帶料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伊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並於99年1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伊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承包施作勝上公司得標之系爭工程,顏聖豪乃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伊簽約,至少亦成立表見代理等情,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否認,辯稱:顏聖豪並非勝上公司之員工,其並未授權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且上訴人與顏聖豪為伙伴關係,知悉顏聖豪並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員工,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顏聖豪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㈡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㈢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顏聖豪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⒈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有授權顏聖豪與伊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有授權顏聖豪與伊簽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顏聖豪固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授權簽約之授權書為憑。而觀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顏聖豪向其詢價,而於98年11月7日以「詢價廠商: 俊得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得營造)」、「TO 顏董 」為對象而報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簽訂均係與被上訴人顏聖豪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宏吉接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認自詢價、簽約、施工等階段,均係由顏聖豪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曾出面處理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應堪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主張其於98年11月11日即與顏聖豪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等情,,業據其提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為證(原審卷二第223-229頁),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曾執顏聖豪所交付之一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工程)發票扣抵營業稅額,而遭國稅局裁罰,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談話紀錄、承諾書等為憑(原審卷二第233-236頁),足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確不知顏聖豪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否則其何以仍持一興工程之發票報稅,而甘冒遭逃漏稅裁罰之風險?是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應為可採。故顏聖豪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尚難認屬有權代理。
㈡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⒈按無權代理行為,係無代理權而自命為代理人所為之行為,
所謂無代理權,則包含完全無代理權及逾越代理權之範圍。惟代理制度乃以私法自治之擴張及其補充為目的,適用代理制度時,應兼顧交易之動的安全與本人之靜的利益,表見代理制度即係法律欲調節本人之靜的利益與社會交易之動的安全,以促進代理制度發揮其社會之作用而設。依我國民法規定,表見代理所由成立之特殊關係,有⑴由本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成立者(民法第169條規定參照)。⑵由代理權之限制而成立者(民法第107條前段)。⑶由意定代理權之消滅,尤其撤回而成立者(民法第107條後段)。而由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本人由自己之行為,對第三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民法第169條參照)。所謂第三人,不限於特定人,即一般人亦無不可,如依廣告方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方法,民法上並無限制,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允許他人使用自己之名義,交付自己之圖章於自命代理人,亦可謂為授權事實之表示。而由代理權之限制所成立之表見代理,則須代理人有某種代理權,而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民法第107條前段參照)。代理人有無某種代理權,應依具體情形定之。
⒉經查,系爭工程係由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投標及得
標,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廠商電話欄所留之電話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且另觀之顏聖豪之名片(本院卷第38頁),其上係記載「勝上營造有限公司顏聖豪」,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地址則為勝上公司所在地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1樓(本院卷第38頁),且據證人即育德家職庶務組長 陳昭旭 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施作、驗收均係由一名顏先生在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決標後由該顏先生拿來學校,當時勝上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切結書也是顏先生拿來時就已蓋好等語(原審卷一第112-115頁),且系爭工程驗收時,於試驗報告上,被上訴人顏聖豪亦以「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主任:顏聖豪」之名義送樣檢驗,有試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從得標、簽約、履約施工、驗收、領款等,均係由被上訴人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應堪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並非伊公司
員工,其僅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顏聖豪云云,然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理應自行施工,縱有轉包情事,應屬變態事實,衡情尚非一般人所能得知。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即已取得上訴人98年11月7日之報價單,雖其主張該報價單係顏聖豪事前提出之工料成本分析云云,然前開報價單上既然已顯示上訴人公司名稱,足見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已知悉上訴人為育德家職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且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關係甚為密切,否則顏聖豪何以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即交付工料成本分析予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參以系爭工程進行之同時期,顏聖豪於98年12月18日又以「勝上營造顏聖豪」之名義,投標民雄農工之工程得標,且於民雄農工工程中掛名工地負責人,有民雄農工採購開標簽到表、民雄農工「風雨球場及排水溝、擋土牆水牆工程施工計畫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而於民雄農工之投標減價之過程,則係由顏聖豪持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大小章至會場用印,此據證人即民雄農工總務主任 林榮鏘 到庭證述綦詳(更審前二審卷第151-152頁),益證被上訴人顏聖豪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關係密切,且經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授權處理與民雄農工之工程事務。再者,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自98年3月設立登記後,其營業地址即登記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1樓,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於98年所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5件工程,由決標公告上所留之廠商電話號碼,對照被上訴人顏聖豪之名片及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給予顏聖豪之報價單(本院卷第69-76頁、第38頁、第77頁),可知均係顏聖豪所使用之傳真或室內電話,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前開工程均係由顏聖豪出面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乃長期合作,並非偶然授權顏聖豪投標系爭工程。
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原本所蓋之「勝上營
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雖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8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7至200頁)。惟按一般私人公司未必僅持有一套公司之大小章,且查,育德家職匯款至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帳戶之日期、金額,分別為99年1月5日77萬元、99年1月29日70萬元(30元為手續費)、99年2月10日40萬元(30元為手續費),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款之時間則分別為99年1月6日70萬元、99年1月29日70萬元、99年2月11日30萬元,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足見育德家職匯款至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帳戶之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均立即提領,而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向育德家職承包而來,是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得直接向育德家職請領工程款,乃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而切結書則係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向育德家職擔保工程保固二年,勝上公司並因而領得部分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亦陳稱育德家職業將系爭工程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經其提領後再交予顏聖豪等語(更審前二審卷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完工,而請領工程款依約自須提交工程保固切結書,果若系爭切結書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出具,其何以未向育德家職反應或表示,仍將工程款提領支付予顏聖豪,實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印文之真正,而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與系爭「切結書」,前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切結書」、「連工帶料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結果1件在卷可稽(更審前二審卷第52-53頁),足徵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上之印文亦屬真正,則被上訴人顏聖豪確曾持有勝上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用印於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應堪認定。
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由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投標及得標,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廠商電話欄所留之電話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且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從得標、簽約、履約施工、驗收、領款等,均係由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關係密切,與顏聖豪係長期合作,並非偶然授權顏聖豪投標系爭工程,業如前述。而顏聖豪亦曾持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大小章,而持以用印於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綜觀以上情事,自足使第三人信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之一切事務已授與顏聖豪代理權,即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有授權事實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有據。
⒍至被上訴人勝上公司雖辯稱伊與育德家職於98年11月16日簽
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16日需全部完工,然上訴人所提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訂約日期卻為99年1月25日,與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日期不符,且上訴人與顏聖豪為伙伴關係,上訴人亦知顏聖豪並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員工,且依常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擔任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育德工家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
㈠履約期限固約定:「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日起柒日內開工,並於簽約日起30日內完工。」(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則係於系爭工程已開工施作後之99年1月25日始簽訂,然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已自承「口頭合意先行施工嗣後再補簽合約乃臺灣業界之常態」(更審前二審卷第158頁),且系爭工程係於99年2月10日始完工切結,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而上訴人於99年1月19、22、25和28日尚有出貨,試驗報告之日期則為99年2月8日,有出貨單及試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更審前二審卷第118-120頁、本院卷第39頁),顯示系爭工程於99年1月底時尚在施作,99年2月8日始驗收,是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9年4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款,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圖說,系爭工程驗收時必須附上生產暨出貨證明單始可辦理驗收,此有施工圖說在卷可稽(更審前二審卷第174-17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認業主尚未取得上訴人之出貨證明書,無法辦理驗收,上訴人之債權無虞,始延遲2個月請款等語,即非無憑,自難以上訴人遲延2個月請款,即認其乃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為無權代理。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即以「T0顏董」
、「俊得營造」為對象,出具估價單予顏聖豪,足見其與顏聖豪為伙伴關係,知悉顏聖豪乃獨立個體云云。就此,上訴人則主張顏聖豪前於98年7月間曾以「俊得營造」之名義與伊合作興建「大業國中綜合球場暨周邊景觀工程」,因時隔僅4個月,上訴人以為系爭工程顏聖豪亦係以俊得名義投標,故98年11月7日始沿用先前請款單之格式向顏聖豪詢價,故報價單之詢價對象始記載為「俊得營造」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憑(更審前二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94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因顏聖豪沒有營造業牌照,故借用俊得營造的牌照,之後顏聖豪找我,因其沒有資金,就找我投標工程讓其承攬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投標當日顏聖豪亦有持俊得營造之標單參與投標,然因資格不符而未得標,業據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自承在卷,並有開標記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62頁),則上訴人前開所述,即非無憑。至上訴人雖以「顏董」尊稱顏聖豪,然此於商場生意往來間實屬常見,自難以上訴人前曾以「顏董」尊稱顏聖豪、以「俊得營造」為對象為報價,即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就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簽訂為無權代理。
③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另辯稱依常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
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亦曾與第三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承包「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檜意森活村農業精品區整修統包工程」,並要求順風之工地主任 陳基福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曾與晉旺土木包工業簽訂契約,承包「竹圍村台3線外環道路人行步道改善工程」,並要求晉旺土木之工地主任 林景寮 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上訴人與順風營造所簽訂之連工帶料合約書及上訴人與晉旺土木所簽訂之連工帶料合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更審前二審卷第129-134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以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以擔保工程款得以獲得清償之作法,自難僅因上訴人要求顏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權代理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
⒎承上,上訴人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代理權,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據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
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否有據?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負契約責任,則被上訴人顏聖豪於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工程款為1,874,639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憑(原審卷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及顏聖豪連帶給付工程款1,874,639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7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