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 林榮邦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張盈盈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修訂第4條之1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法院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前開事件,於修正前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者,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集賢路口時,欲左轉集賢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撞擊行走於彰南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廓挫傷、腰椎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背部及膝部挫傷、擦傷、腰椎小關節面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共支出醫療、住院費用共計62,183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6,8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看護需求,因此受有看護費用52,800元之損失。
⒋物品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當時攜帶之眼鏡、背包損壞不堪使用,而受有4,690元之損失。
⒌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評估結果,需後續醫療休養暨復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400,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藝術創作者,創作上係需體力勞
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7月2日院醫行字第110000947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不能工作時間應以6個月計;原告於105、106、107年度之平均年所得為1,115,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557,500元(計算式:1,115,000元÷2=557,500元)。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餘,其職業
為藝術家,工作年限應係生命年限而不止於退休年齡65歲,經以平均餘命24年計,且依系爭鑑定書認定減損程度23%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053,975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日後不
能劇烈運動、搬負重物等,且需終身治療、復健,亦恐影響年壽,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造成系爭事故確實存有過失,但就原告請求之各筆金額,其對於醫療及住院費用62,183元、交通費用36,800元、看護費用52,800元及物品損害4,690元均不爭執;就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400,000元,則認係原告自行認列,並無依據;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系爭鑑定書認定其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原告為藝術創作者,收入本不穩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薪資證明文件,其請求並無依據;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關於減損程度為23%暨以平均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並無意見,但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以20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集賢路口時,欲左轉集賢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通過,冒然左轉致撞擊行走於彰南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未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且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投交簡317號卷宗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責任乙節,即屬有據。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說明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住院費用62,183元、交通
費用36,800元、看護費用52,800元及物品損害4,69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並有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曾漢棋 綜合醫院(下稱曾漢棋醫院)收費收據、啟福中醫診所(下稱啟福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草鞋墩聯合門診)(下稱草鞋墩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下稱中國附醫草屯分院)門診醫療收據、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漢棋醫院診斷證明書、啟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草鞋墩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1頁至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95頁、第9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9頁、第329頁)。是原告於前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6,473元(計算式:62,183元+36,800元+52,800元+4,690元=156,473元),應係可採。
⒉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有復健及醫療暨手
術需求乙節,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參以本院原告舉證之臺中榮總、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三、病患後續若因病情所致,臨床症狀無法緩解,建議手術治療。四、建議門診追蹤複查」、「未來不排除需宜手術治療,宜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35頁第);經本院就前開記載內容函詢上開醫院,經南投醫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該員診斷為第二腰椎橫突骨折(外傷)症候群(腰椎退化性疾病,非外傷),手術治療係針對小關節面若嚴重致影響腰椎穩定度,需進行固定融合手術等語等語,及臺中榮總函覆以:如診斷書所示,病人髖關節及腰椎皆有可能需手術之情況,屆時如經醫師評估需手術則屬必要醫療行為等語,有南投醫院109年4月20日投醫社字第1090003286號函、臺中榮總109年4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37頁)。再依系爭鑑定書之病情概要內容略以:經檢視病人歷次於他院檢查影像,確認107年11月14日車禍當日檢查,確有右側第二腰椎橫突骨折傷勢,但該傷勢無神經壓迫可能,且經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檢查已癒合;另第3、4及4、5腰椎小關節面鬆脫慢性發炎合併下背部慢性筋膜炎,建議藥物治療合併背架穿著暨復健治療,若下背痛無改善且下肢酸麻惡化,可考慮骨釘內合併股融合手術治療等語;且於鑑定意見認:腰椎小關節面症候群成因甚多,與外傷、年齡增長退化、長期粗重工作均有關,病患事故前無影像可供比較,但其自述係於車禍後出現,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以藥物治療及復健需求,僅於嚴重情形下可經醫生評估以手術方式治療,是本院認其主張其日後有門診治療暨復健需求,應係有據,惟其復健有助於所受有之腰椎小關節面症候群症狀之緩解,而未必有日後手術治療之需求,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應以門診、復健費用為限。則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間,原告至醫療院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明細,分別為南投醫院為1,170元(計算式:370元+160元+640元=1,17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曾漢棋醫院為7,720元(108年2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啟福診所為1,070元【計算式:(掛號費50元+50元+50元+100元+50元+50元)+(自費420元+200元+100元)=1,07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臺中榮總為1,200元(計算式:540元+540元+120元=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草鞋墩診所為2,37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中國附醫草屯分院為18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等,合計為13,710元,認其未來醫療、復健費用應以每年14,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居住在南投縣,依內政部統計處南投縣簡易生命表計算,其主張餘命為24年,亦未經被告具狀或以言詞爭執。依上開基準計算之結果,其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應為224,633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4,633元【計算方式為:14,000×16.00000000=224,63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6個月期間,未能
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而就原告主張其每年收入情形,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藝術工作者,無從出具公司行號之薪資證明應屬合理,則其已就其收入項目即書法教學工作於105年至107年間收入分別為245,000元、235,000元、255,000元,及105年間至107年間之藝術品銷售金額為715,000元、943,000元、929,000元,提出聲明書暨購買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19頁至第309頁);上開文書客觀上亦非出自同1人所為,且經均購買者具名並拍攝照片為證,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以足證明原告於105年至107年收入情形。則原告於105至107年度收入分別為960,000元(計算式:245,000元+715,000元=960,000元)、1,178,000元(計算式:235,000元+943,000元=1,178,000元)、1,184,000元(計算式:255,000元+929,000元=1,184,000元),其年平均收入即為1,107,333元【計算式:(960,000元+1,178,000元+1,184,000元)÷3=1,10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金額即1,107,333元計算原告之每年收入,應係適當。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經計算結果,其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553,667元(1,107,333元÷2=55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53,667元,即有依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勞動力減損23%,並
應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是基此計算每月減損薪資為5,474元(計算式:23,800元×23%=5,474元);雖原告主張應以餘命24年為其工作年限,然原告從事藝術工作,需耗費體力、心力為教學、大型油畫、陶器創作等,故其工作年限仍受年齡之限制,應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為適當。參原告為48年12月19日生,依其因系爭傷害休養6個月期滿之108年5月14日,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經計算結果,其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331,355元【計算方式為:65,688×4.00000000+(65,688×0.6)×(5.00000000-0.00000000)=331,354.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365=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藝術創作者,被告則為專科畢業,擔任家管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33頁)等學、經歷暨其等財產所得暨薪資收入、家庭狀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年齡,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1,516,128元(計算式
:156,473元+224,633元+553,667元+331,355元+250,000元=1,516,1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128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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