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 吳宗政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吳沙 特別代理人 吳勅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告及被告之子 吳勒璋 分別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勅璋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被告吳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沙罹患失智及中風而躺臥病床,無法自理生活,顯無訴訟能力,為保障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原告吳宗政與被告吳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現場勘驗時,見被告吳沙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經點呼無任何反應等情,復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勘驗筆錄、家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佐,應予認定。故被告現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及被告之子吳勅璋分別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次查,吳勅璋為被告吳沙之子,情誼至親,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又其有願意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並經親屬會議推選,有戶籍登記資料、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為佐,則選任其為被告吳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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