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鼎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
項第1項之聲明中關於請求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50,983
元,嗣於民國96年2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之
金額為請求149,68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因投資失利而欲退貨
予原告時,經協商折讓後,被告共開立本票12紙,面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149,688元交與原告以為清償債務。詎被告
竟惡意倒閉避不見面,且前開所欠債務迄今亦未清償,經原
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所欠款項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88元。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折讓證明單
、支付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松興分行函、本票等文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