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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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永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96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林永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5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1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9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和平東路3段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濬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之時、地│││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非他命之事實。│││號11374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74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警察大隊查獲林永濬涉│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96公克)││├──┼──────────┼────────────┤│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永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執行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雯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