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76號原告 黃虹螢 即 黃惠美 被告利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02號、103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10月28日以士林字第269490號收件所登記之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800萬元,而本件抵押權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額為2,829萬247元(詳如計算式),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之價額並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4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計算式:
㈠102號土地價額為2,336萬4,024元(計算式:174平方公尺
x應有部分1/2x10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萬8,552元=2,336萬4,0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3號土地價額為467萬3,250元(計算式:279平方公尺x
應有部分1/16x10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萬8,000元=467萬3,2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價額約為25萬2,973元。
㈣系爭房地價額共2,829萬247元(計算式:2,336萬4,024元+467萬3,250元+25萬2,973元=2,829萬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