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1號原告 龔婷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CH728842、68-GCH728841、68-GCH707458、68-GCH7074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768-G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年6月2日16時19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㈡109年6月2日16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㈢109年6月2日16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㈣109年6月2日16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CH728842、GCH728841、GCH707458、GCH707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728842、68-GCH72884
1、68-GCH707458、68-GCH70745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1,200元、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開出交通違規單所附之照片難以辨識所指違規事實,倘所提供影片足茲證明違規事實,原告認為同一時間違規事實開罰2次亦不合理,請求撤銷第2張罰單,因原告認為開罰旨在「寓教於罰」,用以提示原告用路人日後加以改善,連續開罰無法加速提示用路人改善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由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前開路段,將車輛變換至鄰側車道,亦無顯示方向燈;其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侵害之車道秩序亦不同,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109年9月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3972號函、被告109年9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7230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75-95頁)。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0216:18:41時至16:19:1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與永春東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左轉永春東路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海德街口後,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並向左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右側出現雙白實線,系爭車輛直行通過永春東路515巷口後繼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之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行至雙白實線後,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準備進入向心南路口。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0216:19:19時至16:19:39時,系爭車輛已通過向心南路口,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後路面出現雙白實線,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並通過永春東路700巷口後行駛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通過永春東一路口。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永春東路口,行經永春東路515巷口後,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向右跨越車道線後,行駛至雙白實線仍持續跨越;繼而,通過向心南路口後,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之後路面出現雙白實線,系爭車輛復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右側車道,待通過永春東路700巷口,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雖主張同一時間違規事實開罰2次不合理云云。然針對此多次重複違規行為,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針對「超速、過慢行駛」有連續性之行為所作之規範,避免連續舉發致違反比例原則;然本件「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不具連續性特徵,況且本件系爭車輛先未顯示方向燈違規左轉,行經巷口後,持續跨越車道線,又通過路口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復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右側車道,待通過巷口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有如上述,系爭車輛既行駛經過數個路口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與上述規範所稱「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仍不得免罰之意旨相符,足認縱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件之多次違規行為仍均應處罰。被告認為本件對同一「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標線指示行駛」違規行為,均應各予以兩次處罰,始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作用,並未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查如前述,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兩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兩次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是在不同之時間、地點違規,核屬數行為。原處分均予處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