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金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金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金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金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紀金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共3罪)│(共3罪)││├────────┼─────────┼─────────┼─────────┤│犯罪日期│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30日(3次│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彰化地檢109年度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50等號│緝字第314等號│字第2301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7號│109年度簡字第1723│109年度簡字第117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6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7號│109年度簡字第1723│109年度簡字第1173││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12月1日│110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經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更字第1450號│行拘役75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初起至109││││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98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671│││實││號│││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671│││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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