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佩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佩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許佩佩(下稱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 蘇于婷 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所獲報
酬新臺幣13,500元(見偵卷第7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許佩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佩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為貪圖提供帳戶資料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每次設定約定轉帳戶可獲取500元之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S梓涵」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2次,因此獲得共計1萬35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 蔡軍國 」向蘇于婷詐稱可在lazadashop網路拍賣場操作拍賣商品賺錢云云,致蘇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8萬72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于婷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于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許佩佩固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DS梓涵」之人,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2次,並因此獲得1萬35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賺外快,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蘇于婷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而依詐騙犯罪者指示
,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8萬72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有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不知道向其索取帳戶資料
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且其僅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每天即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若前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資料,每次另可獲取500元之報酬等情,此無須提供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即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不符。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又何需在網路上以金錢向陌生人租用,此實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詐騙犯罪者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是上開1萬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