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曾勇翔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相對人 曾發松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勇翔為相對人曾發松之孫,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因低血糖昏迷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曾子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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