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附帶上訴人即原告頌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癸 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晉榮
先鋒保全股份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屬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請求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79,31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0,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