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61號
107年度司拍字第4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浚祥 相對人 李郁芸 債務人鼎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 李語宸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語宸於民國99年7月29日及99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鼎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72萬元及8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7月28日及129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7月30日及99年10月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語宸於107年1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李郁芸。
三、債務人李語宸於99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060萬元,及訂立2,000萬元之綜合額度使用契約、1,400萬元額度內之週轉金,嗣後分別借用非週轉金性質之二筆借款1,366萬3,047元及624萬元,債務人鼎宸公司邀同債務人李語宸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9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李語宸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3,304萬2,0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債務人鼎宸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9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