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叁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264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係屬違禁物,為其施用所餘,而與該案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進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且認上開扣案海洛因6包,與被告所涉該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故未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23公克,純質淨重0.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4偵3162卷第262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